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李秀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4 
【案件字号】(2021)冀06民终20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超楠胡振营赵孟臣 
【审理法官】周超楠胡振营赵孟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李秀岭;张东辉;曹旺同;曹立涛;宋涛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李秀岭张东辉曹旺同曹立涛宋涛 
【当事人-个人】李秀岭张东辉曹旺同曹立涛宋涛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被告】李秀岭;张东辉;曹旺同;曹立涛;宋涛 
【本院观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曹旺同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根据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免责事由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冀F×××××车辆投保手续及三者险条款共5页(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李秀岭质证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曹旺同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根据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争议的金额1438.94元,系冀F×××××、冀FCM2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按照3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审已查明,张东辉驾驶冀F×××××、冀FCM2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宋涛,曹旺同驾驶的冀F×××××、冀FKA1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曹立涛。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冀F×××××车辆投保手续及三者险条款,对被上诉人曹旺同、曹立涛不具有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未证明事故发生时曹旺同驾驶证系在实习期内,亦不能证明其所依据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曹旺同、曹立涛产生效力,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
定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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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31日15时15分许,曹旺同驾驶冀F×××××、冀FKA1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蠡野线唐县薛庄子村段70公里12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瑞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后电动三轮车又与对向由西向东行驶的张东辉驾驶的冀F×××××、冀FCM2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赵瑞熬、赵云、陈苏诚、赵泽成、李秀岭受伤,赵瑞熬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旺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东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瑞熬、赵云、陈苏诚、赵泽成、李秀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秀岭被送往唐县人民医院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7872.85元。李秀岭住院期间由儿子赵收护理。另查明,曹旺同为曹立涛雇佣司机,曹立涛为事故车辆冀F×××××
、冀FKA1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在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张东辉为宋涛雇佣司机,宋涛为事故车辆冀F×××××、冀FCM2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其为该车在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东辉在事故发生时为增驾A2实习期,实习期至2020年11月26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秀岭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因此而产生的费用依法应当由原审被告予以负担。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对李秀岭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无异议,法院对李秀岭的以上主张予以采纳。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对李秀岭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李秀岭年龄已经超过六十周岁,且李秀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尚从事工作,因此法院对李秀岭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李秀岭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医疗费7872.85元,但李秀岭仅主张了7272.85元,是李秀岭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法院认定李秀岭医疗费为7272.85元。张东辉在事故发生时为增驾A2,法院认为其在增驾A2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
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则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实习期”存在不一致的规定,因此保险人应对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其次,《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解释中的“禁止性规定”范围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虽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但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
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本案张东辉的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则属于部门规章,其中的相关规定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禁止性规定”的要求。再次,根据保险法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李秀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7272.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3、营养费:780元(20元/天×39天);4、护理费:4485元(115元/天×39天);5、交通费:780元,共计17217.85元。本次交通事故曹旺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东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旺同为曹立涛雇佣司机,张东辉为宋涛雇佣司机,曹立涛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冀F×××××、冀FKA1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宋涛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冀F×××××、冀FCM2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多人受伤,一人死亡,应当在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的赔偿中预留其他伤者及死者的赔偿份额。曹旺同驾驶的冀F×××××、冀FKA10挂重型半挂牵引交强险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死亡伤残部分110000元赔偿本次事故中因赵瑞熬死亡而产
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损失,将医疗费10000元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伤者陈苏诚、赵云、李秀岭以及赵瑞熬的医疗费损失,其中李秀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数额按比例应当为5887.08元,因此李秀岭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当扣除以上赔偿份额后由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赔偿。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应在冀F×××××、冀FCM2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李秀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887.08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李秀岭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47.23元。李秀岭的剩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8.69元,剩余护理费、交通费4617.77元,共计4796.46元,由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在冀F×××××、冀FKA1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3357.52元,在冀F×××××、冀FCM2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承担1438.9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秀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330.7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
原告李秀岭指定账户;二、被告曹立涛、曹旺同、张东辉、宋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秀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原告李秀岭负担95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93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指定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