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0
【案件字号】(2020)冀09民终59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常秀良付毅郭彦妍
【审理法官】常秀良付毅郭彦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王珊珊;张秋林;杨福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王珊珊张秋林杨福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珊珊张秋林杨福仲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闫文慧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杜志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闫文慧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杜志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闫文慧杜志合
【代理律所】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
【被告】王珊珊;张秋林;杨福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案涉相关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上“杨福仲"的签名非本人所写,据此不能认定人保财险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逃逸免赔等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杨福仲履行法定提示义务,其在本案主张免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书证鉴定意见新证据客观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保定汽车【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案涉相关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上“杨福仲"
的签名非本人所写,据此不能认定人保财险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逃逸免赔等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杨福仲履行法定提示义务,其在本案主张免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评估报告存在实体或者程序问题,评估机构具备相应资质,出具的评估报告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提交车辆的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证明车辆的实际维修费,因发票只能说明是否实际支付该笔费用,且车辆是否维修均不能否定车辆受损并造成实际损失的事实,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评估报告书为据,足以证明该车辆损失的数额。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8:56: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8日22时20分许,被告张秋林驾驶冀J×××××小型越野客车沿着曙光路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王晓镭家门前时,撞上路东侧王
晓镭停放的冀J×××××小型轿车,冀J×××××小型轿车又撞上北侧王珊珊停放的冀J×××××小型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间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秋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晓镭、王珊珊无责任。牌照为冀J×××××的小型车辆所有人为王珊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17576元,为评估车辆损失支出评估费3000元、救援费500元,原告损失共计21076元。另查明,被告张秋林借用的冀J×××××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杨福仲。张秋林具有驾驶资格。冀J×××××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并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王珊珊经济损失,责任人应当赔偿。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赔偿,应参照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付。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
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因该事故造成两个第三者财产损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1000元主张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2007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对于人保公司辩称,公估费、救援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人保公司辩称,被告张秋林系酒后驾驶,但没有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关于事故发生后逃逸免责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保财险不能证明已经
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且该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故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故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珊珊车辆损失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珊珊损失20076元;三、驳回原告王珊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以上款项直接汇入中国民生银行王珊珊的银行卡内,户名:王珊珊,卡号:62×××14)。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王珊珊负担22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负担293元。(因原告已经预交受理费,汇款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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