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30
【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7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岚陈道忠黄俊学
【审理法官】赵岚陈道忠黄俊学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朝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贾聪焱;史胜达;原平市振原运输有限公司;刘风良;青县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刘建
【当事人】王朝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贾聪焱史胜达原平市振原运输有限公司刘风良青县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刘建
【当事人-个人】王朝阳贾聪焱史胜达刘风良刘建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原平市振原运输有限公司青县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尹建军
【代理律所】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朝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被告】贾聪焱;史胜达;原平市振原运输有限公司;刘风良;青县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本院观点】案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刘风良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贾聪焱负事故次要责任,徐常青及上诉人王朝阳无责任,且一审判决明确载明,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而一审判决却仅判决了次要责任份额,却对主要责任如何承担未述及并判决,显然属于对一审诉讼请求的漏审,同时,上诉人王朝阳一审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一审判决亦未提及,亦属漏审范畴,鉴于此本案应发还。
【权责关键词】撤销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刘风良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贾聪焱负事故次要责任,徐常青及上诉人王朝阳无责任,且一审判决明确载明,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而一审判决却仅判决了次要责任份额,却对主要责任如何承担未述及并判决,显然属于对一审诉讼请求的漏审,同时,上诉人王朝阳一审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一审判决亦未提及,亦属漏审范畴,鉴于此本案应发还。重审时,请查明上述事实及各项费用的给付标准,并考虑各方应承担交强险份额后再认 3 定商业险数额,同时依据所查明事实,依法妥善裁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8)冀0624民初83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王朝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85元予以退回,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74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1-11-02 23:27:06
王朝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6民终78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朝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王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聪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胜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平市振原运输有限公司,住忻州市原平市京原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全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风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县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上伍乡周官屯村。
法定代表人:刘广江,执行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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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住忻州市忻府区建设北路9号。
负责人:王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李彦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8号。
负责人:王吉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朝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聪焱、史胜达、原平市振原运输有限公司、刘风良、青县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
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刘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8)冀0624民初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刘风良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贾聪焱负事故次要责任,徐常青及上诉人王朝阳无责任,且一审判决明确载明,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而一审判决却仅判决了次要责任份额,却对主要责任如何承担未述及并判决,显然属于对一审诉讼请求的漏审,同时,上诉人王朝阳一审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一审判决亦未提及,亦属漏审范畴,鉴于此本案应发还。重审时,请查明上述事实及各项费用的给付标准,并考虑各方应承担交强险份额后再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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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商业险数额,同时依据所查明事实,依法妥善裁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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