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1
【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30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道忠于纪芳张力
【审理法官】陈道忠于纪芳张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管智杰;高莹;宁春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管智杰高莹宁春
【当事人-个人】管智杰高莹宁春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保定汽车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被告】管智杰;高莹;宁春
【本院观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关联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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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被扶养人管智杰的母亲王宝香61周岁,需扶养19年,管智杰的女儿管家乐13周岁,需抚养5年,管智杰的儿子管国雄7周岁,需抚养11年,管智杰分别承担三被扶养人的一半扶养费。前11年,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0085.2元(11
383元×11年×40%=50085.2元),后8年仅有王宝香一人需要扶养,扶养费应为18212.8元(11383元×8年×40%÷2人=18212.8元),故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68298元,一审计算有误,予以纠正。关于护理费,管智杰住院103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一审据此认定管智杰护理期为163天,理据充足。关于精神损失费,因本次交通事故致管智杰七级伤残,给其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一审认定精神损失费30000元,并未超出裁量合理范围。另一审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亦无不妥,本院不再调整。管智杰共计损失454145.87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3民初45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撤销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3民初45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3民初45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高莹保险理赔金2479.08元;赔偿被上诉人管智杰保险理赔金117520.9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及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管智杰保险理赔金336624.95元(已垫付10000元,再支付326624.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
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26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20:34: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4日17时40分许,被告宁春驾驶冀F×××××号小型汽车沿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易县东留召村交叉口路段左转弯时,与装卸货物的行人管智杰、高莹发生交通事故,致管智杰、高莹受伤,小型汽车损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第13xxx01800006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管智杰、高莹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14日16时起至2019年2月14日16时止;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15日0时起至2019年2月14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宁春机动车驾驶证及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原告管智杰被送往河北省易县医院急诊,产生医疗费331.39元;于当日转入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住
院22天,自201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2月6日,产生医疗费122389.4元;2018年12月6日转入易县中医医院住院,住院50天,自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1月25日,产生医疗费2803.61元;2019年7月1日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住院31天,自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产生医疗费53250.77元;2019年8月2日原告在河北省易县医院复查,产生检查费223元;期间,原告外购器具,产生器具费5604元,综上,原告管智杰共住院103天,医疗费用合计184602.17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管智杰的伤情经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500元。原告管智杰受伤后由救护车护送,产生救护车交通费80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高莹护理。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夫妻二人就职于涞水县中凯鹏达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月工资5000元,并提交劳动合同两份、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两份、涞水县中凯鹏达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来源不予认可,主张原告管智杰经营木材生意,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用工单位交纳社会保险、用工单位银行转账支付工资的凭证或劳动合同在劳动人事部门备案的相关证据。另查明,2019年8月1日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管智杰休息2个月。王宝香系原告管智杰母亲。原告管智杰夫妻生育两个孩子,女儿管家乐。原告高莹受伤后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检查,产生医疗费2479.0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宁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管智杰、高莹无责任,依法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阳光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宁春按责赔偿。原告管智杰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184602.17元,依据医疗费相关票据认定。原告提交康乐保(中国)医疗服务用品有限公司电子发票四张金额共计5604元,系为的必要支出,属于医疗费范畴,依法计入该部分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每日100元,住院103天,计10300元;3.营养费309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为365天,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且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只认可营养期间为90日,本院按住院时间支持103天,每天30元,计3090元。4.护理费:18076.7元,原告主张护理期间365天,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不予认可,针对护理期间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因原告住院103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本院据此确定护理期为163天。原告受伤后由妻子高莹护理,虽原告主张高莹月工
资5000元,但未向提供用工单位交纳社会保险、用工单位银行转账支付工资的凭证或劳动合同在劳动人事部门备案的相关证据,对其提交的证明工资收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法应根据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947元确定,每天110.9元,计18076.7元;5.误工费:23031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间378天,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住院103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依法确定误工期为163天。原告管智杰主张月工资5000元,因其未能提交证明其工资收入的有效证据,阳光财保公司认可其经营木材生意,依法应根据河北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50867元计算,为23031元。6.伤残赔偿金112248元。根据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031元计算,七级伤残为:112248元(14031元×20年×40﹪﹦112248元);7.鉴定费:1500元,鉴定实际支出,依据票据依法支持;8.交通费:3000元,根据救护车票据及原告伤情入院、出院的实际需要酌情予以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79681元,原告管智杰母亲王宝香,农业户口,61周岁,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383元计算,计43255.4元,(11383元×19年×40﹪÷2﹦43255.4元);原告管智杰女儿管家乐,农业户口,13周岁,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383元计算,计11383元,(11383元×5年×40﹪÷2﹦11383元);原告管智杰儿子管国雄,农业户口,7周岁,依据农村居民人
均生活消费支出11383元计算,计25042.6元,(11383元×11年×40﹪÷2﹦25042.6元),以上合计79681元。10.精神损失费30000元,根据伤残等级予以支持。以上十项损失合计465528.87元。原告提交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46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病历取证收费票据二张金额合计334.6元,因与行为无关,不予支持。原告高莹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479.08元,依医疗费票据确定。上述损失中,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莹医疗费2479.08元;赔偿原告管智杰医疗费7520.92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依法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管智杰医疗费177081.25元、伤残赔偿金2248元、营养费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护理费18076.7元、误工费23031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681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合计:348007.95元,已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宁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
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莹保险理赔金2479.08元;赔偿原告管智杰保险理赔金117520.9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管智杰保险理赔金348007.95元(已垫付10000元,再支付338007.95元)。二、驳回原告管智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0元,减半收取4870元,由原告管智杰负担112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75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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