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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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24号楼20层、25层01、05单元。
法定代表人:冯长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锦,*,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学问,*,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苗文举,*,199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
被告:张运红,*,1970年5月15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
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文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截至2022年4月12日的借款本金29326.65元、利息1348.64元、逾期罚息779.6元,以及自2022年4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苗文举名下的豫xx号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7日,被告为购车与原告签署《个人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7705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13.99%;此外,双方还在合同中对担保方式、还款方式、违约情形、逾期罚息、收款手续费、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期限及抵押权实现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购买了车辆,车牌号豫xx,并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原告的抵押登记手续。此后,被告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22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9326.65元、利息1348.64元、逾期罚息779.6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均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文举、张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截至2022年4月12日借款本金29326.65元、利息1348.64元、逾期罚息779.6元,并支付自2022年4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29326.6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苗文举名下的车牌号为豫xx号抵押车辆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9元,由被告苗文举、张运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黄雪芹
东风标志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