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保傅天喜汇鑫公司等交通事故纠纷(非营运年检)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机动车年检新规2020年新规定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3
【案件字号】(2020)浙06民终8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裘霞王瑜张百元
【审理法官】裘霞王瑜张百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傅天喜;张柱强;绍兴市柯桥区汇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傅天喜张柱强绍兴市柯桥区汇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傅天喜张柱强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汇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莫玲栋浙江坤旺律师事务所;雷蕾浙江坤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莫玲栋浙江坤旺律师事务所雷蕾浙江坤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莫玲栋雷蕾
【代理律所】浙江坤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
【被告】傅天喜;张柱强;绍兴市柯桥区汇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人保公司主张涉案车辆浙D×××××的年检有效期分别为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并认为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处于年检有效期内。若汇鑫公司于2016年8月才办理车辆年检手续,则行驶证记载的年检有效期应相应至2017年8月止,显然与行驶证上记载的年检有效期至2017年4月止不符,且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也未指出浙D×××××车辆存在逾期未年检的状态,故本院对上诉人人保公司主张的涉案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处于年检有效期内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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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公司主张涉案车辆浙D×××××的年检有效期分别为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并认为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处于年检有效期内。根据浙D×××××车辆的行驶证记载,发证日期为2016年8月9日,年检有效期至2017年4月,对此,被上诉人汇鑫公司陈述本案事故发生后,原行驶证遗失,于2016年8月9日补办了新的行驶证,其于2016年4月按期办理年检手续。本院认为,若汇鑫公司于2016年8月才办理车辆年检手续,则行驶证记载的年检有效期应相应至2017年8月止,显然与行驶证上记载的年检有效期至2017年4月止不符,且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也未指出浙D×××××车辆存在逾期未年检的状态,故本院对上诉人人保公司主张的涉案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处于年检有效期内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另外,上诉人人保公司认为涉案车辆系营运货车,但以非营运货车投保,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但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行为,且汇鑫公司提出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为空车,故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出险时从事营业性运输行为,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2:04: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30日,常玉良驾驶原告傅天喜所有的车牌号鲁H×××××重型货车,途经柯桥区滨海工业区,与被告张柱强停靠在快车道的被告汇鑫公司所有的浙D×××××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后浙D×××××与前方陆桂根驾驶的鄂11-×××××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牌号鲁H×××××重型货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玉良负同等责任,被告张柱强负同等责任,陆桂根无责任。原告傅天喜系鲁H×××××重型货车车主。被告汇鑫公司系肇事浙D×××××的重型货车车主。被告张柱强系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汇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2016年7月4日,原告傅天喜支出出场施救拖车费1200元。2016年8月25日,原告委托福建新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对鲁H×××××号车事故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16年9月7日,该公司作出评估结论,公估结果为:公估标的车在公估基准日的修复价格为11913
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500元,并支付修理费119135元。后根据被告人保公司申请,该院委托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鲁H×××××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9年10月8日,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结论为:公估标的物鲁H×××××号车在公估基准日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05318元。被告人保公司支付评估费5900元。另,肇事浙D×××××车系营业性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以非营业货车形式投保了交强险、1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公司向被告汇鑫公司交付的商业险保单上特别约定:本合同项下被保险车辆为非营业用车,对从事营业运输出险所造成的任何损失,出险后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汇鑫公司盖章确认表示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常玉良驾驶原告所有的鲁H×××××、浙A×××××的重型货车与被告张柱强驾驶的被告汇鑫公司所有的浙D×××××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后浙D×××××重型货车与陆桂根驾驶的鄂11-×××××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张柱强与常玉良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双方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人保公司是否可在商业险内拒赔?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该院作如下评判。 关于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认为,案涉标的鲁H×××××号车事故虽发生在2016年,但维修时间为2018年,且期间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人保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在2016年6月30日,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原告主张系车辆损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为2年,又根据我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届满。现原告于2019年6月26日已将案件提交法院诉讼,故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人保公司是否可在商业险内拒赔的问题。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肇事浙D×××××车辆系营运车,但在保险公司以非营业车辆投保,根据商业险保单上的特别约定,故商业险拒赔,并提供了由投保人签字盖章的免责条款。被告汇鑫公司认为,投保时并不清楚该约定,保险公司也未向其说明商业险免责条款,且作为投保人,对应当投保什么险种并不专业,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该院认为,被告汇鑫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根据该车辆行驶证显示,
其使用性质为货运。因此应当以营业车辆投保相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肇事车辆是以“非营业车辆"投保。现被告人保公司提出拒赔的理由有两项:一、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商业险保单上特别约定:“本合同项下被保险车辆为非营业用车,对从事营业运输出险所造成的任何损失,出险后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上述两项理由均不能成立。首先,虽被告人保公司就第一项对被告汇鑫公司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但肇事车辆行驶证载明使用性质为“货运",该车辆亦从事营业,不存在改变使用性质的情形。其次,对第二项在商业保险单上以黑体字印刷呈现的条文,该院认为商业险保单并非保险合同条款,且被告人保公司也未就此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被告汇鑫公司对此表示并不知情。本案中,被告人保公司作为保险人,相比投保人具有更专业的保险相关知识及法律意识。在未能提供投保时投保人提供的行驶证为非营业车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为肇事车辆以营业车辆性质投保,但被告人保公司恰恰在明知肇事车辆系“货车"的情况下,以非营业车辆为其投保,又约定从事营业运输造成损失拒绝赔付,显然是加重投保人的负担,规避了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故对该特别约定,该院认为不能作为免责
的依据。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内要求拒赔,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基于原告的损失不能在交强险内全部获赔,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汇鑫公司与被告张柱强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张柱强系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汇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相应的法律责任由被告汇鑫公司承担。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该院确定被告汇鑫公司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50%。经该院核算,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11001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50%计50009元。鉴于肇事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而上述55009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负责理赔。综上,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570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傅天喜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57009元;二、驳回原告傅天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汇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
纳。重新评估费5900元,由原告傅天喜负担6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负担5215元,此款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交纳,原告傅天喜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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