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9
【案件字号】(2020)冀04民终23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涛马静封志平
【审理法官】李涛马静封志平
【文书类型】机动车年检新规2020年新规定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王琳娜;张浩;邯郸市公安消防支队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王琳娜张浩邯郸市公安消防支队
【当事人-个人】王琳娜张浩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邯郸市公安消防支队
【代理律师/律所】欧益满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田雨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肖贵华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王洁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李铎良河北天捷(邯郸)律师事务所;赵艳伟河北天捷(邯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欧益满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田雨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肖贵华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王洁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李铎良河北天捷(邯郸)律师事务所赵艳伟河北天捷(邯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欧益满田雨肖贵华王洁李铎良赵艳伟
【代理律所】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河北天捷(邯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被告】王琳娜;张浩;邯郸市公安消防支队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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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邯郸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8年6月14日向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提交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单,投保单中没有车辆年检情况的记载。邯郸市公安消防支队还向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提供行政车辆台账一份,载明该单位投保车辆的厂牌型号、发动机号码、车体颜、车架号码、出厂日期、装备日期、车损+三者30万+不计免赔保费的具体内容,其中涉案车辆的登记信息为“厂牌型号:长城皮卡,发动机13xxx019车体颜:白,车架13xxx019B001880、出厂日期2007.11,装备日期:2008.02,车损+三者30万+不计免赔保费:1171.01”。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条法律规定确立了禁反言原则,即指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违反条件和保证,明示或默示地向投保人表示保险合同具有强制执行力。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信赖保险人的陈述而遭受某些损害时,保险人不得以此事由对被保险人的请求提出抗辩。本案中,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作
为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就承保车辆是否通过年审提出询问或者要求其提供年审的相关证明,但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没有提出询问,也没有要求投保人邯郸市公安消防支队提供年审的相关证明,并且在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收取保费、出具保险单,对车辆予以承保。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的上述行为可以推定其向投保人邯郸市公安消防支队表示合同具有强制执行力,让投保人邯郸市公安消防支队产生合理期待。根据禁反言原则,在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
【更新时间】2022-01-27 00:44:15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王琳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4民终2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负责人:温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益满,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琳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贵华,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铎良,河北天捷(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伟,河北天捷(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公安消防支队,
负责人:逮瑞彪,该支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铎良,河北天捷(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伟,河北天捷(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琳娜、张浩、邯郸市公安消防支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5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被上诉人47839.81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事故车辆未按期年检符合商业险条款免赔的约定,该条款不属于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情形,
合法有效,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适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由此可见,对车辆进行定期年检是车辆管理者的法定义务,未按期年检即违法,保险人将违法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如果将未按期年检免赔认定为加重投保人责任,那么法定义务是否不需要遵守,且车辆不按期年检,不利于发现车辆的安全性能瑕疵,会加重承保的风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王琳娜答辩称,第一,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处投保人签章与投保人不符,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第二、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浩承担全部事故的原因是没有减速礼让行人,与上诉人主张车辆没有年检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行驶证未年检拒赔,加重了投保人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张浩、邯郸市公安消防支队答辩称,同意王琳娜的答辩意见。另补充答辩意见为,被上诉人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险时,对车辆未年检的情况是明知的,应视为上诉人对未经年检车辆状态的一种认可,保险条款中关于车辆未年检免责的条款不再具有约束力。
王琳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03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33)、营养费4500元(50×90)、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27000元(4500÷30×180)、护理费19950元(5000÷30×90+4500÷30天×33)、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800元、辅助器具费460元、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800元共计109599.81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其余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日12时32分许,张浩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联纺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曙光街交叉口处时,与沿曙光街由南向北行驶的王琳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琳娜和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秋阳及张秋雨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丛台大队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第13xxx019000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琳娜不承担责任,张秋雨不承担责任,张秋阳无责任。王琳娜为张秋雨和张秋阳的母亲。事故发生后,王琳娜被送至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干骨折,头部、左肘部外伤,糖尿病,其于2019年7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33天,出院医嘱:1、合理饮食,加强营养;2、患肢循序渐进进行功能锻炼;3、出院后第1、2、3、6、12个月门诊复查,不适随
诊;4、根据复查结果,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王琳娜住院花费42075.81元,门诊花费954元(318+258+30+159+15+15+159=954)。王琳娜主张的病历复印费并不是本案的直接损失,故不予支持。鉴于王琳娜为左胫腓骨干骨折且其轮椅为正规票据,故其购买轮椅花费460元,依法予以支持。另认定,王琳娜自行委托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邯爱眼司鉴【2019】临鉴字第C7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琳娜的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2、王琳娜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王琳娜花费鉴定费1200元。再认定,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邯郸市公安消防支队,张浩为邯郸市公安消防支队职工,该车在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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