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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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无锡市崇宁路8号。
负责人:范帆,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敏亮,*,1990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原审被告:朱海平,*,1982年11月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2***********,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原审被告:肖一峰,*,1977年2月2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机动车年检新规2020年新规定
32***********,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无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敏亮,原审朱海平、肖一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6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保无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关于免责情形,其公司已进行初步举证,且事故认定书也载明案涉机动车年检过期,根据《保险法》及商业险保险条款相关约定,其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2.关于本案中涉及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扣减了医疗损害纠纷案件中涉及的赔偿项目损失,但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予扣减医疗损害纠纷案件中已赔偿金额属认定错误。评定伤残部位均为“右膝关节以下缺失”,交通事故与医疗损害系竞合关系,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故该两项损失也应扣减;且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方承担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责计算,一审法院对此项目计算有误。
胡敏亮未作答辩。
朱海平、肖一峰未作陈述。
胡敏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海平、肖一峰、太保无锡公司赔偿医疗费112227.29元、医疗器械费215元、手术遗物火化费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1100元(包含第一次安装义肢费用65350元、更换凝胶套、假肢配件费用16500元、更换小腿假肢费用341250元、更换凝胶套费用159000元、更换小腿假肢专用锁具费用39000元)、假肢维修费69562.5元、安装假肢期间护理、住宿费1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2500元、误工费22800元、残疾赔偿金52170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车辆修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519211.03元,由太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太保无锡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朱海平、肖一峰承担赔偿,合计1099897.72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朱海平、肖一峰、太保无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2月18日,胡敏亮驾驶备案号牌为无锡B263839电动自行车,沿高山西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往北行驶至堰新路路口北侧路段(任小弟饭庄门口)时,碰撞朱海平逆向停
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号牌为苏BR××**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6月30日),造成两车损坏、胡敏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敏亮、朱海平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苏BR××**号车辆登记在肖一峰名下,在太保无锡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胡敏亮于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2月25日在无锡市惠山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惠山二院)住院,于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4月4日、2021年10月25日至2021年11月1日在无锡市太湖医院住院。事故发生时,苏BR××**号车辆未进行年检;肖一峰的驾驶证已经扣满12分,处于停用状态。
胡敏亮在惠山二院住院期间,认为该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于2020年7月17日诉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惠山二院赔偿胡敏亮医疗费96155.12元、医疗器械费215元、手术遗物火化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40元、误工费22761.86元、残疾赔偿金2234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1100元(包含第一次安装义肢的费用65350元;更换凝胶套、假肢配件各一套费用16500元;更换小腿假肢费用341250元;更换凝胶套的费用159000元;更换小腿假肢专用锁具的费用3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69562.5元、安装假肢期间所需要的护
理、食宿费117000元,因按新规鉴定得出的伤残等级较低,且假肢更换费用较类似案例较低,故请求由惠山二院承担60%赔偿责任。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苏州市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鉴定书分析认定惠山二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该院确认惠山二院承担因其过错导致损害后果50%的赔偿责任;损失认定:胡敏亮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40元/天×4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9040元【120元/天×46天+(90-46)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223449.6元、第一次安装假肢的费用6535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故均予以支持;胡敏亮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胡敏亮的伤情及住院、安装、更换假肢等实际情况,该主张亦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6715元(含拐杖、助行器、假肢专用硅胶、假肢配件)及手术遗物火化费350元,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经核算出股骨、桡骨手术费及配套加压锁定、接骨螺钉等共计33353元应予扣除,故该案医疗费确认为62802.12元;关于误工费,按照最新的无锡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为13680元(2280元/月×6月);更换假肢的费用为539250元(含更换假肢、更换凝胶套、更换锁具费用),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69562.5元;酌情确认胡敏亮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关于胡敏亮主张安装假肢期间所需护理、食宿
费117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患者初次安装假肢,为了能够更好地适应及穿戴、使用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而第一次安装假肢的费用中已包含30天康复训练费及食宿费,且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也无事实依据及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胡敏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安装费、假肢更换费、假肢维修费、手术遗物火化费、交通费等合计1005739.22元,由惠山二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02869.61元,加上惠山二院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惠山二院合计应赔偿胡敏亮损失512869.61元。